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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暂行)

 

黑龙江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加快形成全社会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引导企业提高法律诚信意识,推动“诚信龙江”建设,根据《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9)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被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认定形成失信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省级信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记录的管理及推动全省范围内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

  市()、县()政府(行署)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依据的信用记录,应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记录为准。

  第六条 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分为信用记录核查、失信行为认定及实施失信惩戒三个步骤。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采购招标、评级评优、信贷支持、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应按本办法规定查询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记录。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记录,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行政管理所涉及企业的失信行为程度予以认定。

  第九条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第十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年审年检等行为。

  (二)未及时到各级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换证、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等行为。()未按各级行政机关要求实施相关标准、规范、措施等行为。

  (四)被处以警告或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少、未经过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且无主观恶意的行为。

  (六)各级行政、司法机关认为应列为一般失信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一般失信行为。

  (二)未经过行政审批或者超越行政审批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被处以较大罚款数额,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大、时间较长,且有明显主观恶意的行为。

  (五)在申请行政审批等事项以及公证和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司法机关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行为。

  (七)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八)各级行政、司法机关认为应列为较重失信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二)借用其他企业资质,主观恶意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三)被行政机关吊销行政许可的行为。

  (四)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特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环境污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哄抬物价等行为。

  (六)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数额巨大、时间较长,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产生恶劣社会反响的行为。

  (七)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并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

  (八)被市级以上政府和省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或曝光的行为。

  (九)各级行政、司法机关认为应列为严重失信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应由最初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提出失信行为认定建议,供其他行政机关参考。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本部门规定,结合实际,对失信行为具体标准予以明确,并报省级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到企业存在失信记录,应根据各自行政职能,在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基础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对一般失信行为惩戒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失信企业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不授予或取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惩戒除包含对一般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企业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中予以严格限制。

  (二)在涉及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中予以严格限制。

  第十八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惩戒除包含对较重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失信企业所有取得的行政许可进行重新审核。

(二)企业不得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失信企业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重塑企业信用。

  第二十条 一般失信行为或较重失信行为中的以下行为可进行信用修复:

  (一)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失信行为。

  (二)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失信行为。

  (三)各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信用修复的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企业,自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惩戒处理结果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最初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企业整改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整改到位的企业,其信用修复申请由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向省级信用管理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信用修复申请由市、县级行政部门受理的,需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级信用管理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省级信用管理部门接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信用修复说明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并不去除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的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解除。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实施失信惩戒后,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企业。

  企业对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的本企业信用记录有异议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省信用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企业对各级行政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标准有异议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实施惩戒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五条 省信用管理部门接受企业信用记录的异议申请后,应对已发布的异议信用记录予以标注,并与企业信用记录提供者核对。企业信用记录提供者应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省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做出书面答复。异议信用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由于信用记录错误导致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致使企业受到惩戒或过重惩戒的,省信用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信用记录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惩戒的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失信行为等级。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失信行为认定产生异议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及时纠正调整失信等级和惩戒措施。

  企业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守信激励

  第二十七条 对于没有不良记录且良好信用记录超过两项以上的企业,可对其采取守信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拥有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各级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审查、评级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错误的。

  (三)未查询企业信用记录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联合失信惩戒工作作为对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行政机关落实联合失信惩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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